壹、案 由:
據訴,高雄市五甲國宅內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設基地台,又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似未依法查處裁 罰,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貳、調查意見:
本案陳訴人陳訴略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五甲國宅住戶發現該國宅內疑遭裝設基地台,並經民間檢測輻射電磁波公司檢測確定射頻(RF)超高輻射電磁波,乃立即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投訴。惟於當日下午即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之助理工程師前來欲拆除該基地台,疑有公務人員不當洩露職務上秘密;而主管機關通傳會於派員檢查後,對該違法設置之基地台遲未積極裁處開罰,涉有行政怠惰;復以現行法令對電信業者違法設置基地台之罰則過輕或無罰則,主管機關遲未修法,變相鼓勵電信業者違法設置基地台;另有關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總量管控及去向考核未能落實,似有怠失等情。案經函詢通傳會有關事項及調閱相關卷證,並詢問該會主任秘書等相關人員,業已調查竣事,爰將調查意見臚列如下:
一、通傳會南區監理處就本案業已分案處理並進行行政檢查程序,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公務員不當洩漏檢舉資訊之情事: (一) 通傳會為實施違反電信法事件之行政檢查,訂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實施違反電信法事件行政檢查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相
關規定:該會為實施違反電信法事件之行政檢查,得在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等在場下,進入檢查場所實施檢查;
並得命受檢查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索取相關資料、對在場人員發問、作成訪談紀錄並由其簽名;受檢查人如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者,不得對其強制檢查,但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裁處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有電信法規定得沒入之器材,得扣留
之;實施檢查之人應於完成檢查後,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檢查報告;進行檢查於有必要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
(二)本案中,通傳會南區監理處係於100年10月4日16時許即接獲疑有基地台違法設置之檢舉,乃於同年月6日分案承辦,並由承
辦人林晏田技士於同年月7日至現場查測。經由現場查測及住戶說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該址涉有違法基地台後,即發函請中華
電信公司配合行政檢查。經通傳會林技士於同年月14日至被檢舉地址之室內查勘後,發現中華電信未經該會許可於室內設置
行政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並做成行政訪查紀錄表在案。
(三)對於通傳會南區監理處接獲檢舉至分案承辦歷時2天及100年10月7日在
現場無法立即進入檢查乙節,詢據通傳會南區監理處科長葉瑞峰及簡任技正陳永華則表示,因10月4日當日葉科長休假,10月
5日、10月6日出差,故未立即分文辦理,惟葉科長知有民眾檢舉案後,馬上通知葉科長代理人分文承辦人處理,承辦人林技
士乃電話聯絡檢舉人,並對該址先行查詢有無基地台,經查證該址並未有業者申請架設,惟因不知係何家業者裝設,故尚待先
行查訪;復據後續瞭解及中華電信公司說明,係因屋主與管委會有所爭執,屋主乃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要求將基地台拆
走;又本案10月7日係進行初步查測,以決定是否要發函行政檢查,且當時尚不知是何家業者,故得否進入之控制權在屋主,
係經聯絡後瞭解為中華電信公司,乃備函以發動行政檢查等語。就上開相關人員之說明,與本案之公文流程互核亦屬相符。 (四)經核,通傳會南區監理處就接獲檢舉後業已分案處理並進行行政檢查之程序,相關人員說明亦屬合理;雖據陳訴人所訴,在向
通傳會檢舉後,當日下午即有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欲至檢舉地址拆台,認疑有公務員不當洩露檢舉資訊云云,惟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遽予作此認定。
二、通傳會對中華電信公司違法設置基地台案,業於100年11月23日第454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處該公司新台幣38萬元之罰鍰,並無怠於依法行政情事: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爭議處理
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涉及違反電信法有關無線電台之設置規定者,本會各區監理處應蒐集事證,經查
證確未取得架設許可或電台執照時,本會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本文規定,函請相關電信事業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未於期
限內提出陳述書或陳述無理由時,應依電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通傳會對中華電信公司違法於高雄五甲國宅
內設置基地台乙案,經由行政檢查程序認定屬實後,乃於100年10月19日由通傳會南區監理處以通傳南字第10052050210號發
函,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請中華電信公司陳述意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於100年11月4日
以行維三字第1000000574號回覆陳述函稱:「經查該區域大樓、國宅林立,因建物屏蔽影響,行動通信服務品質欠佳…遂規劃
於該址設置基地台。依據電信法規定,本分公司須向貴會申請相關架設證照,惟屋主與管委會因租金分配比例問題,遲遲未達
共識,致作業程序延宕疏忽…該址之基地台設備,本分公司業於100年10月31日全數拆除完畢」。依查勘之現場相片及受處分
人中華電信公司前開陳述意見函等證據,通傳會乃於100年11月23日第454次委員會議決議,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取得電台架設許
可及電台執照,擅自架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之事實,洵堪認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8
萬元。
(三)通傳會除已行上開程序外,並於100年11月28日經第455次通傳會委員會議,確認第454次委員會議紀錄後,以100
年11月29日通傳南字第10052055740號裁處書發送中華電信公司,裁罰38萬元。對中華電信公司違法設置基地台乙案,業經
通傳會查處裁罰,尚無怠於依法行政之情事。
三、通傳會業依電信法規定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行總量管制及去向考核,惟對已設置基地台之考核及抽驗,仍有改善精進空間:
(一)依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二)現行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行總量管制及去向考核情形: 1、依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38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行動通信系統架設及基地台設備進口應得通傳會之許可,其中規定業者應檢
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通傳會即以此作為總量管考方式。通傳會所得查核事項包括
有:基地台設備核准建設總數、基地台設備核准進口總數、累計實際基地台設備進口總數、取得基地台架設許可總數。 2、目
前通傳會對電信業者基地台設備總量管制如附表一,依據該會說明,業者實務上從申請基地台設備進口到基地台裝設需一段期
間(包括向通傳會申請系統建設計畫許可、申請設備進口、向設備商下單進口設備、向通傳會申請基地台架設許可、共構共站等
候、實際基地台架設等時間),故電信業者基地台設備進口總數恆大於取得基地台架設許可總數。為因應冗長建設期之設備周轉
需要,依實際建設需求,於當次申請時,就基地台設備建設周轉需求所設之餘裕度數量,3G為1500台、2G 900MHz為30 0
台、2G 1800MHz為750台。 3、通傳會在核准業者當次基地台設備進口數量時,則必須同時符合「當次申請基地台設備進口
數量≦基地台設備核准建設總數-基地台設備核准架設許可總數」以達總量管控;通傳會另於申請進口基地台設備時,抽查前
次申請進口基地台設備實際設置地點,其減量檢驗抽查比例則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以達到去
向考核目的。
(三)據通傳會答覆本院稱,於98年至100年間,該會抽驗查核之結果皆符合規定。然詢據通傳會主任秘書翁柏宗表示,本案高雄五
甲國宅內之違法設置基地台,原係設置於他處之合法基地台,因遭他處居民抗爭拆除後,未經許可即另行違法移置。上情顯見
通傳會對於已設置基地台之控管考核及抽驗仍未能有效遏阻業者之違法,對於目前已設置基地台之去向考核及抽驗,關係基地
台合法性及居民住宅環境權益之確保,通傳會對此仍有改善精進空間。
四、電信法對違法設置基地台之罰鍰金額是否能有效遏
阻業者違法,實值檢討;且該法主管機關文字迄未修正,相關規定是否切合實際亦值詳加檢視,通傳會允應積極研議修法,以
符實際:
(一)對於本案電信業者違法設置基地台情事,通傳會固已查處裁罰,並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在案,然囿於電信
法之明文,其裁罰金額範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惟違法設置未受監理之基地台,將致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有關電臺之設
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設置與使用管理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訂定遵循辦法及通傳會據此所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
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 條有關行動業務設置基地台應遵守電磁波功率標準之規範,實質上難以落實,對電信監理秩序影響
程度可謂嚴重。復依據「95年至100年查處發現違法設置基地台數、案件數及裁處罰鍰統計表」(附表二)顯示,各家電信業者5
年間遭查處違法設置基地台總案件數20件,查處違法設置基地台共計52台,然所有業者之罰鍰金額總計僅1,418萬元,相較電
信業者鉅大之年營業額,難收遏阻業者違法之效,實有研議修正必要。
(二)通傳會自95年2月22日成立後,即掌理通訊傳播等業務,並肩負管理、監督及輔導電信事業營運之重責,然而電信法僅於96年
7月11日作小幅修正,查目前該法之主管機關文字仍定為交通部,復該法相關規定是否得因應現今電信業者創新之需求、如何強
化監理效能以維護民眾權益,均值詳加檢視,通傳會允應就上開問題積極研議修法之必要性,以符實際。
參、處理辦法: 一、抄調查意見三、四,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注意辦理,並將後續辦理情形函復本院。 二、抄調查意見,
函復本案陳訴人。 三、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交通及採購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趙榮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件:本院100年11月11日(100)院台調壹字第1000800472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乙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