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別:民實
為 鈞院102年上易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補充答辯(理由)事:
答辯(理由)訴之聲明「同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公約第17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意義,而家庭住宅不受非法侵擾亦是維護人格尊嚴的普世價值。
二、查本案被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3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高雄市鳳山區(室內外)最大輸出功率系爭基地台非法架設於系爭房屋內長達二年餘,致上訴人身體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合格的電磁波危險區域下,上訴人及家庭住宅長期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與世界衛生組織﹙WHO﹚及國民健康局建議:「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相悖,健康疑慮已造成上訴人健康精神重大危害及痛苦,而該系爭非法基地台長期於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電磁波,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上開上訴人精神痛苦及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受侵擾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有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前段、兩公約第17條及上開判例之適用。
謹 狀
此 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民實股)公鑒
附 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