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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事進行時將進行道路交通管制,時間自上午6時至12時止,行駛車輛請提前改道。另當日上午中正預校圍牆週邊(凱旋路段)禁停車輛,請多加注意。 管制路段: 鳳頂路(自國泰路1段以南至保生路以北止)及凱旋路(自中正預校大門至步兵學校路段)等路段。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九人精神撫慰各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二人負擔。 四、如獲勝訴,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雨強於民國(下同)97年7月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以故 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意思一致,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證據一),將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391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將高雄市鳳山區(室內外)最大輸出功率70w及50w【廠牌(型號)分別為「北方電訊(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及「Nokia Siemens Networks(Nokia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內(證據二),租期自98年9 月1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致住居於同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上訴人身體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的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上訴人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已造成身體健康之心理恐懼陰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 條、第191條之3、第195 條第1 項、兩公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原審伊始,重要系爭基地台射頻設備證據文書資料存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處。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101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竟提出與本訴訟無關之被證八「射頻設備」一台之資料﹙證據三﹚混矇為本系爭基地台之設頻設備,企圖隱瞞設置全高雄市鳳山區最大輸出功率70w之射頻設備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並藉以申論推衍「無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之理由。經上訴人當庭質疑並請求主管機關協助提出系爭基地台架設之設頻設備台數及參數,俟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6日雄院高民晴四101審訴341字第27333號函文主管機關﹙證據四﹚調查證據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見已無法隱瞞事實,始於101年8月17日陳遞「撤回聲請調查證據陳報狀」檢附系爭基地台之真實設頻設備台二台及參數﹙證據四-1﹚。上開不實證據繫於法院半年始有真相,已影響上訴人使用訴訟資料平等機會,並企圖影響法院公平審判的能力,為嚴重惡行。惟未見原審任何指摘或依法制裁,似有偏頗之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本法條但書之增訂,其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係電磁波危害人體之公害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具有行動通信基地台之專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之高雄市鳳山區最大輸出功率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大樓(室內)期間射頻設備所發射出之電磁波並無危害長時間、近距離未採任何防護措施的同棟大樓鄰居健康之虞,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斟酌上開,驟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敗訴,間有疏漏。 四、查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臺環字第0930013917號函示(證據五),「電磁波管理(制)之各部會分工原則:環保署針對環境中電磁波對環境之影響及監測,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電磁波是否影響人體健康研提對策,經濟部針對電業設備(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之管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國內商品(家電製品)之檢測項目及標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之管理。」;次查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業務職掌:「國民健康政策之制定及法規研擬事項、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兒童、青少年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及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顯見,有關電磁波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另查國民健康局網站「民眾關心議題」→「電磁波」→「兒童與青少年使用行動電話之建議事項」明載: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簡稱IARC) 已於2011年5月份,將射頻電磁波(行動電話)歸類為Group 2B級可能(possible)致癌因子。因兒童與青少年處於發育階段,加上兒童與青少年相較於成年人,特別是年齡比較小的兒童,其一生中使用並暴露於行動電話的時間將更為長久,為減少兒童與青少年手機電磁波的暴露,依據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證據六﹚」;世界衛生組織﹙WHO﹚2011年5月31日208號文件標題:「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將射頻電磁場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證據七﹚」。本案上訴人與系爭非法基地台電磁波致癌因子為伍為鄰2年餘,與上開世界衛生組織﹙WHO、國民健康局建議:「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相悖,特別是上訴人甫出生嬰兒及老人近24小時在家,健康疑慮已造成上訴人精神重大危害。原審以非主管國民健康及癌症防治業務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資料」及無「公共衛生」、「癌症醫學」、「流行病」專長及研究背景台大電機教授吳瑞北(證據八)所撰,未經同儕審查,發表於「以推動台灣電信產業的品質管理、研發、創新,健全法規制度,產業環境;結合全球電信人才,共同創造全球電信產業合作契機;提供電信產業界綜合性建議與諮詢服務;並做為電信消費者與電信業者權益保護及糾紛之溝通、協調與調解」為宗旨,而全部團體會員為電信業者的「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論壇」之論述,推衍反證上訴人所提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及「國民健康局」電磁波危害人體為致癌之因子之資料不論,論理是否妥當,容有疑問。 五、按電信法第39條:「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等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之監理審驗作業及規範﹙證據九﹚,管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各項電波功率密度、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等技術規範,始准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原審認為:「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准予核發審定合格標章;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安全性實無疑慮。」然,上開所稱:「基地台設備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僅是「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4自評項目﹙2﹚之一而已,原審誤將「射頻設備」與「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混為一談,並據以認為「射頻設備」經政府審驗合格,系爭基地台即「安全性實無疑慮」,似有誤會;另主管機關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一節,如同主管機關於各地設置噪音、空污、蔬果農藥含量等監控,並不代表監控點正常即可阻卻或涵括整個區域保證無違法情事發生並進而推衍為「安全性實無疑慮」,上開與一般人智識經驗,似有未合。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上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公允,爰增訂本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另按:兩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茲依上分述說明: ﹙一﹚侵權行為的成立 參照被上訴人中華電信101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頁5「…。蓋國家對電磁波之管制標準係表彰國家國民健康之維護及人民通訊權益兩者所為之平衡考量,從而應認基地台電波在符合審驗標準值之情形,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不構成不可忍受之風險…。」﹙證據十﹚。是以,電信法及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等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之監理審驗作業及規範,堪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所明知及不爭事實。然,被上訴人竟為謀私利,以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手段,隱瞞大樓住戶架設系爭基地台於系爭房屋的加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長期間、短距離朝夕與可能致癌因子為伍2年餘,已造成健康受損之心理恐懼陰影的損害成立,有民法第184、191之3及195條之適用。 ﹙二﹚因果關係的成立 一般人暴露在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下,會對健康造成影響,為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如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所稱:「蓋國家對電磁波之管制標準係表彰國家國民健康之維護及人民通訊權益兩者所為之平衡考量,從而應認基地台電波在符合審驗標準值之情形,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不構成不可忍受之風險…。」,並為同案另一被上訴人王雨強101年4月24日於高雄地方法院陳述意見筆錄稱:「但我有電話向ncc詢問裝設基地台是否會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之傷害…」所認同﹙證據十一﹚。因此,始有環保署針對環境中電磁波對環境之影響及監測、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電磁波是否影響人體健康研提對策、經濟部針對電業設備(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之管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國內商品(家電製品)之檢測項目及標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之管理。」等各項環境中電磁波的管制及監理作業;而上開對於電磁波管制監理是日趨嚴格﹙證據十二﹚。本件係被上訴人蓄意非法設置系爭基地台於系爭房屋內致上訴人「長期間、短距離」與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列為可能致癌因子電磁波為伍,並與國民健康局建議「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相悖,已侵犯上訴人身心健康恐懼不安之侵權事件,已有原審認為:「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之適用。 ﹙三﹚舉證責任的歸屬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及立法理由,均有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規定。查本件電磁波危害人體之侵權行為類型,被上訴人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例:前述:企圖隱匿裝設全高雄市鳳山區最大輸出功率70w之射頻設備事實,繫不實證據於法院半年﹚,具有行動通信基地台之專業,而上訴人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期間射頻設備所發射出之電磁波並無危害長時間、近距離未採任何防護措施的同棟大樓鄰居身體健康之虞,負舉證責任,以符正義原則。 七、本件所涉非「一般生活上的危險」,上訴人並無忍受被上訴人為互利非法設置系爭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致癌風險之義務。而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合理確定將電磁波列為可能致癌因子多年,我國亦對於電磁波管制監理亦日趨嚴格。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非法設置系爭基地台行為,無端增加罹病危險機會為客觀存在事實。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為經營一定事業財團,罔顧國家社會給予優良「企業社會責任(CSR)獎」名器,竟依專業智識肆無忌憚從事非法作為,前經監察院101年3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12530112號調調查報告﹙證據十三,頁六﹚:發現本案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置六年﹙95年至100年﹚以來,「查獲違法基地台總案計數20件,總罰鍰金額1418萬,相較電信業者鉅大之年營業額,難收遏阻業者違法之效。」而社會上亦有租43屋偷設基地台年削千萬之報導﹙證據十四﹚。顯見,社會冀望電信業者守法已不可得,倘被上訴人未受懲罰,補償上訴人之損害,勢將危害整個社會國家之守法精神。陳請 鈞院併社會正義觀點考量審判,以維受害者權益及現存法律秩序。 此 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陳 台灣高雄高等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 證據一、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 證據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7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號函 證據三、中華電信101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七「射頻設備」一台之資料 證據四、高雄法院101年7月16日雄院高民晴四101審訴341字第27333號函 證據四-1、中華電信101年8月17日陳遞「撤回聲請調查證據陳報狀」 證據五、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臺環字第0930013917號函分工 證據六、國民健康局「兒童與青少年使用行動電話之建議事項」 證據七、世界衛生組織﹙WHO﹚2011年5月31日208號文件、2011年6月193號文件 證據八、台大電機教授吳瑞北簡介 證據九、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 證據十、中華電信101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頁5 證據十一、王雨強101年4月24日於高雄地方法院陳述意見筆錄 證據十二、敏感地區新設非游離輻射設施長期暴露預防措施作業規範草案。 證據十三、監察院101年3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12530112號調查報告,頁六 證據十四、租43屋偷設基地台年削千萬及中華電信於本年4月復於台中遭主管機關查獲之報導 中華民國101年 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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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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