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評析
一、本案不爭事實: 原告與被告王○強均為高雄市○○區○○路391 號大廈住戶,於97年間將其位於大廈10樓之2 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8年9 月1日至101 年8 月31日被查獲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監理即將鳳山市輸出功率最大(70w)的行動通信基地台二台(分別為「北方電訊(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及「Nokia Siemens Networks(Nokia Flexi WCDMA BaseStation)」(50w)架設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案爭執為電磁波公害「舉證責任歸屬」: 該未經主管機關監理的鳳山市輸出功率最大(70w)的行動通信基地台二台架設於室內,是否有違害同棟大樓原告身體健康,本案法官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在醫學上已達合理之確定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其等復未指出有何察覺身體不適,因而合理懷疑係長期暴露於電磁波區域下所致之情形,故其等縱然受有心理恐懼之陰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駁回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本法條但書之增訂,其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係電磁波危害人體之公害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且被告中華電信具有行動通信基地台之專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之高雄市鳳山區最大輸出功率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大樓(室內)期間射頻設備所發射出之電磁波並無危害長時間、近距離未採任何防護措施的同棟大樓鄰居健康之虞,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斟酌上開,驟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敗訴,似有爭議。 (二)實體部分: 1.查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業務職掌:「國民健康政策之制定及法規研擬事項、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兒童、青少年保健之 規劃及推動事項、……及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顯見,有關電磁波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另查國民健康局網站「民眾關心議題」→「電磁波」→「兒童與青少年使用行動電話之建議事項」明載: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簡稱IARC) 已於2011年5月份,將射頻電磁波(行動電話)歸類為Group 2B級可能(possible)致癌因子。因兒童與青少年處於發育階段,加上兒童與青少年相較於成年人,特別是年齡比較小的兒童,其一生中使用並暴露於行動電話的時間將更為長久,為減少兒童與青少年手機電磁波的暴露,依據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世界衛生組織﹙WHO﹚2011年5月31日208號文件標題:「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將射頻電磁場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原審以非主管國民健康及癌症防治業務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資料」及無「公共衛生」、「癌症醫學」、「流行病」專長及研究背景台大電機教授吳瑞北所撰,未經同儕審查之論述,推衍反證原告所提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及「國民健康局」電磁波危害人體為致癌之因子之資料不論,論理是否妥當,容有疑問。 2.按電信法第39條:「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等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之監理審驗作業及規範,管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各項電波功率密度、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等技術規範,始准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原審認為:「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准予核發審定合格標章;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安全性實無疑慮。」然,上開所稱:「基地台設備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僅是「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4自評項目﹙2﹚之一而已,原審誤將「射頻設備」與「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混為一談,並據以認為「射頻設備」經政府審驗合格,系爭基地台即「安全性實無疑慮」,似有誤會;另主管機關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一節,如同主管機關於各地設置噪音、空污、蔬果農藥含量等監控,並不代表監控點正常即可阻卻或涵括整個區域保證無違法情事發生並進而推衍為「安全性實無疑慮」,上開原審判決與一般人智識經驗,似有未合。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上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公允,爰增訂本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另按:兩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茲分就「侵權行為的成立」、「因果關係的成立」及「舉證責任的歸屬」討論分述說明如下: ﹙1﹚侵權行為的成立 電信法及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等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之監理審驗作業及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為謀私利,以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手段,隱瞞大樓住戶架設系爭基地台於系爭房屋的加害行為,致原告身體長期間、短距離朝夕與可能致癌因子為伍2年餘,已造成健康受損之心理恐懼陰影的損害成立,有民法第184、191之3及195條之適用。 ﹙2﹚因果關係的關連 一般人暴露在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下,會對健康造成影響,為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因此,始有環保署針對環境中電磁波對環境之影響及監測、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電磁波是否影響人體健康研提對策、等各項環境中電磁波的管制及監理作業;本件係被告蓄意非法設置系爭基地台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長期間、短距離」與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列為可能致癌因子電磁波為伍,並與國民健康局建議「減少使用時間及增加保護距離」兩大預防原則相悖,已侵犯上訴人身心健康恐懼不安之侵權事件,已有原審認為:「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之適用。 ﹙3﹚舉證責任的歸屬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及立法理由,均有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規定。查本件電磁波危害人體之侵權行為類型,被告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具有行動通信基地台之專業,而原告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由被告就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期間射頻設備所發射出之電磁波並無危害長時間、近距離未採任何防護措施的同棟大樓鄰居身體健康之虞,負舉證責任,以符正義原則。 四、小結: 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本件為典型公害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但偷設基地台的電磁波非「一般生活上的危險」,原告並無忍受被被告為互利非法設置系爭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致癌風險之義務。惟被害人舉證不易,會有無法舉證而遭受不利益判決,原告應主張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始有勝訴機會。 判決書原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1167 【裁判日期】 101102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兼前四人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被 告 王○(屋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饒德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派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健 檢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就所居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有權益中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大樓共管 基金每戶各2 萬70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訴之聲明,而僅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第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強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 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違法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391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中華電信 高雄營運處架設無線電行動通訊強波設備儀器,致住居於同 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原告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 電磁波危險區域下,原告等人因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已 造成心理恐懼陰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同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7 萬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強則以:伊僅單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 高雄營運處,承租者既係合法事業單位,對於是否確實有經 過上級主管單位的申請及合法與否,伊並無法知悉。又迄今 眾多權威科學實證與長期動物實驗都無法證明基地台會造成 人體危害,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則以:伊向被告王○強承租系爭房 屋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係為解決住戶通訊品質不佳之困境 ,且基地台發射之電波屬非游離輻射電磁波,為能量較弱的 輻射,在符合安全值下對人體健康並無產生危害之風險,況 系爭通信設備進口時均經NCC 之審驗合格,並發給認證標籤 後始裝設使用,應認在符合審驗標準值下,對人體健康並不 構成不可容忍之風險,亦即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原告 等迄未證明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究竟造成原告等受有何種 身體健康之損害,及兩者間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王○強均為高雄市○○區○○路391 號 大廈住戶,被告王○強嗣於97年間將其位於大廈10樓之2 之 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8年9 月1日 至101 年8 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並將廠牌( 型號)分別為「北方電訊(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 」及「Nokia Siemens Networks(Nokia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 設備架設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其等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已造成 心理恐懼陰影,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7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系爭房屋架設之上開通信設備,是 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本件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得否請 求精神慰撫金?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因果 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 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在公害事件中, 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 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 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 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 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 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 存在,惟如原告未能提出該公害設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復未能具體指出其身體有何損害,即難 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固舉世界衛生組織公告及相關網路新聞資料記載 :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已將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 ,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The electromagnetic fields produced by mobile phones are classified by the In- 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as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主張基地台之設置 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等因長期與致癌因子為伍,受有內心恐 懼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人並引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資料: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產生之非游離電磁輻射波 係指能量較弱之輻射,並不會破壞生物組織細胞內各種原子 和分子,絕大部分的研究結果認,無明顯證據顯示長期或短 期暴露於電磁輻射的環境下,會與某些特定生物效應(如腫 瘤)有直接關係。其等並針對原告所指「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已將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一情,提出臺灣電信產 業發展協會論壇之論著謂:國際癌症研究機構在其No.208公 報宣布將手機發射的射頻電磁場歸類為2B等級之可能致癌物 ,該機構評估環境因素是否增加致癌風險時,會檢視證據力 強弱分為三種等級,充分(sufficient)、有限(limited )及不足(inadequate),再依照人體及動物實驗結果,將 致癌可能性分為四類。其中2B類是不排除有機會(possibly )致癌,指對人類致癌的證據有限,動物實驗上證據尚未達 充分程度;而依國際癌症研究署訂定人類致癌因子分類表中 ,同列2B級之可能致癌因子尚包括「咖啡、苯乙烯、汽油引 擎廢氣、電桿煙霧」等語,是依上開文獻資料顯示,在科學 研究上,針對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會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 一事,尚在研究階段,依目前科學實驗無法認定電磁波對人 體健康有害,至原告提出「電磁波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之 研究資料,亦僅指電磁波與一般人生活中易於接觸之咖啡、 汽油引擎廢氣同為「不排除」有機會致癌之因子,自難認原 告就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一事,已盡舉證責 任。 (四)再者,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基地台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准予核發審定合 格標章;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 保署於大台北、大台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 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 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1 年7 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 號函暨101 年8 月27 日遠傳南字第1015204801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54 頁),安全性實無疑慮,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 之程度,其等縱因恐懼影響心理健康,亦非可歸責被告。 (五)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4日會 同電信警察、當地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行政檢查, 因而發現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系爭房屋內裝設行動電 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而依電信法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基地台之規定,裁處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鍰38萬元,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5頁),惟此僅係針對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未經許 可架設基地台設備,有礙政府對於基地台設置管理而為之行 政裁罰,自不得據以逕認基地台之架設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何 種危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基地台產生之電磁 波,在醫學上已達合理之確定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其等 復未指出有何察覺身體不適,因而合理懷疑係長期暴露於電 磁波區域下所致之情形,故其等縱然受有心理恐懼之陰影,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所附,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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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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